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孟某利用其在固始县城郊地税所会计职务之便,采取瞒报、截留税款手段,贪污税款x元。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2007年底,给本单位工作人员发放的补助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给本单位工作人员发放的补助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全部退赃,悔罪明显,可从轻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孟某利用其在固始县城郊地税所会计职务之便,采取瞒报、截留税款手段,贪污税款x元。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一×、胡××、谢××、王××、许二×、殷××、张×、潘×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孟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孟某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给本单位工作人员发放的补助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