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黄清培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2.2万元,期限3个月。工程结束后,按约定计算二被告应支付租赁费6.6万元。后经多次协商,二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并于2010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租赁费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12日二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挖机租赁费5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至工程结束经结算,二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并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挖机租赁费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租金。本案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支付租金。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偿还原告租赁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清培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