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苟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鹤、殷纪文,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苟某在其母张淑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由于该宅基地后墙部分之前是垃圾堆,郑某将垃圾清运后,自行用黄土将土壕垫起,郑某认为苟某修建房屋应赔偿垫起的黄土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同年3月8日双方经村民郭三来、齐某、侯天民三人主持调解,达成\\\"苟某付郑某拉黄土垫土壕费及纠纷解除费共计一万四千元整,苟某付款,郑某写收款为证\\\"之协议,后双方依该《协议》履行完毕。另查,在达成该《协议》时,苟某母亲张淑兰因年老行动不便,委托苟某处理与郑某上述纠纷并在《协议》上签字,郑某表示认可。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苟某与郑某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已遵照履行,本院应予认可。现苟某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苟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苟某已预交),由苟某承担。
宣判后,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张淑兰宅基地后墙部分之前是垃圾堆,郑某将垃圾堆清运后,自行用黄土将土壕垫起\\\"的情况。本案双方纠纷实际系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也不存在张淑兰委托苟某处理与郑某事务的情况。2、苟某在自家宅基地建房,郑某无故阻挡,被迫无奈签订《协议》,该《协议》中郑某没有对价,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判决郑某返还x元,并由郑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郑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苟某主张其与郑某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应由郑某返还其x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