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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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美国国籍(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高博隆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温榆河大堤楼台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9F-04。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音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乐家出版社)、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吴某,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武、陈曦,被告精彩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府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音乐家出版社、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起诉称:薛某某是第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薛某某发现被告精彩无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王府井书店分别销售了由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制作、由被告音乐家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上使用了薛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此外,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还在一些媒体上以“战国音乐”的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薛某某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给薛某某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原告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薛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停止生产及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光盘音像制品,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薛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薛某某因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答辩称:第一,在原告薛某某对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案外人杨威等人共同设立了“战国音乐工作室”,并将“战国音乐”标识使用在多个唱片公司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上,已构成了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借助作为监制人之机,接触到了“战国音乐”的名称和标识,未经他人许可抢注该商标,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二,本案被控侵权的录音制品与原告薛某某的四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战国音乐”在本案的音像制品上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未突出使用,加之原告薛某某从未出版过音像制品,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本案中,使用“战国音乐”的网站与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无关,该使用行为也不属于商标的使用。第四,原告薛某某在商标注册后未使用,没有任何损失,属于恶意诉讼。另外,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已超过了证据时限,属于无效证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答辩称:精彩无限公司对涉案侵权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不同意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答辩称:北京图书大厦是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购进的涉案侵权光盘,该中心是正规的发行单位,证照齐全,进货时,从外观上看,涉案侵权光盘完全符合各方要求,因此,北京图书大厦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答辩称:王府井书店是按照规定合法进货,故不同意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乐家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曾担任滚石唱片(新加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该代表处设立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驻在期限自1999年5月26日至2002年5月26日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薛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注册取得第x号“战国音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录放影机、即录放音机、高保真设备及附件。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薛某某还于2003年4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x号“x”文字商标、第x号“战国音乐”文字商标、第x号“战国音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1类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文娱节目、现场表演,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2008年9月27日,薛某某委托其代理人在北京图书大厦、精彩无限公司、王府井书店分别购买了以下音乐CD光盘:《张靓颖我爱邓丽君》、《羽泉朋友难当》、《x寻找李某珍》、《菠萝菠萝蜜谢娜》、《黄某绝不放手》、《张靓颖x张靓颖》、《张靓颖x》、《羽泉遗落人间的后冠》、《黄某一个人的战役》、《羽泉三十》、《黄某爱情诺曼底》。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日,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以互联网交易的形式,分别从当当网和卓越网购买了以下音乐CD光盘:《张靓颖我爱邓丽君》、《羽泉朋友难当》、《菠萝菠萝蜜谢娜》、《张靓颖x张靓颖》、《张靓颖x》、《羽泉遗落人间的后冠》、《羽泉三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在上述音乐CD光盘封面上,印有一个“战国音乐”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标识,与薛某某注册的第x号注册商标相比,不同之处是在圆环部分带有英文字母“x”。薛某某指控该标识为本案被诉侵权商标。在光盘的封面上标注有“出品: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版: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

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08年9月12日在互联网上登录“http//www.x.com/x.x”地址,浏览并复制了相关页面。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该页面上带有被诉侵权商标和“战国音乐”标识。经查,该网站的所有者是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王府井书店和北京图书大厦在本案中销售的被控侵权音乐CD光盘系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购进。精彩无限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被控侵权音乐CD光盘系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等四家供货商处进货。

另查,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其经营范围是音乐艺术创作、音像制品批发、数字音乐技术开发、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

在商标局2007年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x号“战国音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录放影机、即录放音机、高保真设备及附件与光盘(音像)同属于第9类商品中的第0908小类(音像设备)。

在2001年9月发行的《羽泉热爱》音乐CD光盘封面上,带有本案被诉商标。在光盘的封面上标注“监制:薛某某”、“制作:战国音乐x”、“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在该封面上还标注“再次感谢薛某某先生的支持;以及滚石战国四干将—园园、威威、肉肉、云云的辛勤付出”。诉讼中,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指出:上面所列的战国四干将—园园、威威、肉肉、云云,系指袁涛、杨威、韩旭、张云;“战国音乐工作室”是由他们四人组成的。

在薛某某提交的一张印有“北京战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的信笺纸的右上角处,印有本案被诉商标。在该标识下还印有“x”。北京战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邱薇,公司股东是邱薇和袁涛。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信息查询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x号公证书、《羽泉热爱》、《张靓颖我爱邓丽君》、《羽泉朋友难当》、《x寻找李某珍》、《菠萝菠萝蜜谢娜》、《黄某绝不放手》、《张靓颖x张靓颖》、《张靓颖x》、《羽泉遗落人间的后冠》、《黄某一个人的战役》、《羽泉三十》、《黄某爱情诺曼底》音乐CD光盘、进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已就原告薛某某取得注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并被受理,但是,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薛某某就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还提出,“战国音乐”商标在被原告薛某某抢注之前,是由案外人杨威等人共同设立的“战国音乐工作室”使用的标识,且有一定影响力,受法律保护,“战国音乐工作室”仍有权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对于该抗辩主张所涉及的事实,需要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进行确认,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审理。虽然原告薛某某提交部分证据超过了法庭规定的举证时限,但是未影响到被告行使诉权和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薛某某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五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音乐CD光盘以及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薛某某的注册商标。对于在互联网上使用薛某某的注册商标的侵权指控,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从承担责任主体角度审查,由使用其商标的网站所有者或实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薛某某指控的实施侵权的网站的所有者并非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薛某某亦未证明华谊兄弟音乐公司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在互联网上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该指控不成立。

在原告薛某某取得注册的商标中,第x号为商品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原告薛某某未明确指出各被告侵犯其对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为是什么,薛某某也没有证明五被告在从事与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音乐CD光盘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音像光盘,它与原告薛某某注册的第x号“战国音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0908类,在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未能提出与该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后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音乐CD光盘与原告薛某某注册的第x号“战国音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在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CD光盘上标注的“战国音乐”,系发挥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提出的该标识在音像制品上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战国音乐”商标的主要部分体现为圆环、圆环中拉弓射箭之人以及“战国音乐”文字。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与之相比,只是在圆环中加上了“x”英文字体,但是该英文字体很小,而且整个标识在光盘上被印制的很小,在隔离状态下将第x号“战国音乐”商标与上述被控侵权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五被告生产、销售的音乐CD光盘属于侵权商品,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作为出品人和发行人、被告音乐家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薛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被告音乐家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对于原告薛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被告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指出薛某某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针对于此,虽然薛某某提交了相关反证,但是,经查,在音乐CD光盘《羽泉热爱》的封面和印有“北京战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的信笺纸上虽然都带有与本案被诉商标相同的标识,却均与薛某某无关。因此,原告薛某某在本案中未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了或许可他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其所提赔偿请求过高,故本院将根据薛某某未使用其注册商标持续的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以及商品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薛某某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价值的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不能适用人身权形式的救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精彩无限公司、王府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原告薛某某不能证明三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音乐CD光盘是侵权商品,而且他们均向法庭提交了侵权商品的进货单,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对原告薛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精彩无限公司、王府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涉案侵权的音乐CD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就侵犯薛某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薛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薛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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