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运仓库,负责承运货物,在往车上装货时,趁人不备,将一货件撕开,盗窃新品联想i55手机一部,内部调拨人价格为1274元(市场零售价格15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内部调拨单、发票、指认作案物品照片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