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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彭某某以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安徽合肥承揽建筑工程时与原告相识,2008年4月28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身份证号x,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书欠条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则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还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x.13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审判员刘美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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