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51岁。2002年至2008年10月任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8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贵屯村村委主任期间,在2004年12月20日打白条从东方公司取走东方公司补偿给贵屯村的污染补偿款4200元,未向村委会计报账;2006年4月22日,打白条从广兴公司取走广兴公司补偿贵屯村的损坏机井补偿款x元,未向村委会计报账;2006年利用贵屯村X村通工程虚开一张6000元的水泥发票和一张9950元的砂灰发票,在村委会计处报销;2009年3月11日,利用与会计赵xx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时,将其于2007年虚开的一张6000元的普法读本发票和一张1000元的普法教材发票在村委会计处报销,共侵吞公款x元。又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为郭xx代领拆迁补偿款,提供领条并在背面写上经办人王x,将郭xx拆迁补偿款x.8元领走,据为己有。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郜xx、赵xx、赵xx、刘xx、廉xx、郜xx、皇xx、郭xx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取到条、发票复印件、东方公司记账凭证上、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贵屯村委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复印件;征地协议、领到条、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侵吞公款x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得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款x.8元非法占为己有,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从东方公司取走4200元,用于村委公务支出。2、从广兴公司取走给贵屯村委的机井补偿款x元,当即交给了丹东分局葛xx作为2005年贵屯村返青水费,且将水费条交给会计赵xx,告诉赵xx交水费的钱是从广兴公司给贵屯村委的机井补偿款x元支出。3、自己没有拿过这两张水泥、砂灰条报过账。两张发票是赵xx伪造的。4、皇xx的一张5000元的发票,我至今还保存着,没有侵吞7000元普法教材款。5、郭xx的拆迁款自己只是应郜xx和赵xx要求在条上签了字,并没有领走此钱。要求到现场勘验郭xx的拆迁房屋。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1、王某某从东方公司取走4200元的问题,是一种报销手续不完善,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广兴公司x元补偿款占为己有,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x元水泥、砂灰发票在村委报销,非法占有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村委会计赵xx至今也没有拿6000元普法读本和1000元的普法教材的发票到镇会计站报销,王某某犯罪未遂。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郭xx拆迁补偿款x.8元领走,占为己有。只凭赵xx一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将此款占有。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白条从东方公司取走东方公司补偿给贵屯村(13、14、15、X组)的污染补偿款4200元,未向贵屯村委报账,也未向四个小组分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明。(1)、刘xx证,2004年12月20日,贵屯村王某打条取走东方公司给村里的污染补偿款4200元。(2)郜xx证,不知道王某2004年12月20日从东方公司取走4200元污染补偿费一事,村委账上没有显示此项收入。(3)、赵xx证,1996年至2007年任贵屯村委会计期间,王某在2004年从东方公司取走的4200元污染补偿费,这钱王某没有向村委报过账。(4)、原xx、郜xx、申x、郜xx(四人分别是柏山镇X村X、14、15、16小组组长)证明,小组至今没有收到2004年东方公司的污染补偿款。(5)、赵xx证,2004年2月6日,王某找我和他一起去看亲戚,王某负责找车和所有费用开销,我和赵xx、王某三人一起去的洛阳,从关林回来的路上和小三轮车撞车了,王某留下处理。(7)、收款单据一张,证明2004年12月20日取到东方公司污染补偿款4200元,取款人贵屯村王某。(8)、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2004年12月20日取到条中的取款人贵屯村王某,是王某某所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广兴公司打条取走广兴公司补偿贵屯村的损坏机井补偿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作为2005年贵屯村冬灌水费交给博爱县水利局丹东分局葛xx,后王某某将水费单据交给了村会计赵xx,村会计赵xx将水费单据在博爱县X镇会计工作站报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兴公司副总廉xx证,2006年4月22日王某到广兴公司取走广兴公司给贵屯村委的机井补偿款x元。(2)、赵xx证,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11日王某给我结手续期间,王某没有给我交过他在广兴公司收的x元手续。(3)、赵xx证,2006年4月22日王某从广兴公司以村委名义打条支取x元现金,截止到2007年元月份我不干会计,也没有见这笔收入。又证,王某在交水费单据时也并没有说从广兴公司以村委名义打条支取x元现金,交了2005年贵屯村返青水费。(4)、葛xx证,2006年4月我和王某一起去广兴公司取了什么补偿款x元,王某直接交了水费,我就将两张水费条给了王某。(5)、谢xx证,葛xx负责要水费,直到2006年4月份葛xx把水费要出来才把钱给我。(6)、魏xx证言,葛xx打电话说王某在广兴公司取了x元,给他交了水费。(7)、焦作市广兴实业有限公司领取条一张,证2006年4月22日贵村村委王某领走补偿款x元。(8)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2006年4月22日取走贵屯村补偿款x元,借据系王某所写。(9)、柏山镇X村记账凭证、博爱县X镇会计工作站支出报帐单及报销总单、博爱县水利局丹东分局发票两张等证据在案。
3、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贵屯村X村通工程。2006年12月村会计赵xx在乡镇会计站报销一张6000元的水泥发票和一张9950元的砂灰发票,记账凭证上有郜xx和王某签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明。(1)、郜xx证,关于贵村X村通工程是由我负责承包的,包工包料。关于一张6000元的水泥发票和一张9950元的砂灰发票,我没有见过,王某也没有向我要过发票。(2)、郜xx证,王某拿这两张买料花费x元发票来让签字,不了解具体情况就签了,但是后经了解这笔费用是假的。(3)赵xx证,两张发票是王某找的,修路用料x元的发票两张标明手续后王某和郜xx签了字后,冲抵王某在我手里打的白条。(5)、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记帐凭证中有王某和郜xx的签字,签字中的王某系王某所写。(6)、柏山镇X村记帐凭证5份。证明柏山镇X村通收支情况。证明2006年村委收国家补偿款x元。赵xx证明证国家补偿款自己经手2700元,赵xx经手x元,这钱不是专款专用是和村里的钱在一块的。(7)、博爱县X镇会计工作站支出报帐及报销总单证,2006年12月31日贵屯村X路用料x元,在会计站报帐,报帐员是赵xx等证据在案。
4、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贵屯村委会计赵xx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时,将皇xx于2007年给其虚开的一张6000元的普法读本发票和一张1000元的普法教材发票在村委报销,被告人王某某将7000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明。(1)、赵xx证,王某交普法读本单据一张6000元和普法教材单据一张1000元报帐。这两张条在王某交手续结算后,冲减了王某打的白条。(2)皇xx证,曾在2007年给王某虚开有一张6000元的普法读本发票和一张1000元的普法教材发票,王某某没有给过皇xx钱。(3)普法读本发票、普法教材发票等在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贵屯村委提供一份郭xx(实际应是郭xx)领到拆迁补偿款x.8元的领条,并在该领条背面写上经办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将郭xx的拆迁补偿款x.8元从村委取走后,未转给郭x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郭xx的报案称,2004年1月2日,我与贵屯村委经过协商将村X村企业卫生纸厂出让给我,协议中的土地面积共计1350平方米,折合2.02亩,修路拆除约320多平方米,后听现任贵屯村会计赵xx说,我的拆迁补偿款是王某领走了。在领走补偿款的领条上签名是王某签的,他签的是我的名字。我听贵屯村现任主任郜xx也给我说过。(2)、郜xx证,2007年的时候县里开始修人民路,郭xx的厂房处在拆迁范围内,县里的标准每平方220元,当是郭xx不在家,也没有来领这笔钱,到了2008年10月份村里开始换届时,王某拿着一些财务条让我签字,并说其中有一张条是郭xx的拆迁补偿款条,以为王某是替郭xx代领的,后来才知道郭xx并没有收到这笔钱。(3)、赵xx证,郭xx的拆迁款是我经手发放出去的。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拿着一张领条找我要钱,我看了看内容是补偿郭xx的厂房拆迁款共计x余元,并且王某和郜xx都在该条据上签过字,王某当时说是代郭xx办手续领钱,我让王某在这张条的背面写上了“经办人王某”字样。当时现金不够支付郭xx的拆迁补偿款,且当时马上要换届选举,王某在我处打还有借条,我就和王某商量,向他支付x余元现金,然后再从他打的借条中抽出x元条据,由他将这x余元还给郭xx,王某也同意了。等于说郭xx的拆迁款,村里已全部交给王某,由王某向郭xx支付。(4)、前任贵屯村X村委委员赵xx证,村两委干部商谈拆迁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220元,郭xx补偿款是x.8元。,(5)、2008年10月31日乡镇会计工作站费用报销总单证明,人民路拆迁补偿款应付贵屯村款x.45元。(6)、柏山镇X村记账凭证一份应付款明细账证,人民路拆迁补偿款共x.45元。(7)、取到条7份,证明拆迁款发放方式都是打取到条。(8)、王某在2009年3月11日写的证明条一份,今证明经与村委结帐我仍欠村委3592.44元,其他任何手续结清。(9)、征地协议书一份。x%、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鉴定书证,经鉴定“郭常明2008.9.20”的领到条正面和背面上“王某”字迹,是王某某所写。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2002年4月2日至2008年10月30日任博爱县X镇X村委主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博爱县X镇任职证明证,王某2002年4月2日至2008年10月30日任博爱县X镇X村委主任。(2)、贵屯村委2010年3月3日证明,王某在任期间所有手续在2009年3月11日在村财务会计交清。(3)、贵屯村委2010年1月19日证明,证我村村委成员外出办公事都是先在村委会计那打白条取钱,然后办事回来交手续取白条,村委不往往来账目上计账,因王某不干后所交手续还没有在会计工作站报帐。(4)、户籍证明一份。(5)、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东方公司领取东方公司补偿给贵屯村的污染补偿款4200元,未向村委报账;虚开的两张普法读本发票和普法教材发票计7000元,在村委会计处报销;又假冒拆迁户郭xx名义领郭xx取拆迁补偿款x.8元,共计x.8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贪污罪不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从广兴公司打条取走广兴公司补偿贵屯村的损坏机井补偿款x元,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此款交了水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虚报修路用料水泥、砂灰侵占x元,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郜和平和王某均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占之两笔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未将公款占为己有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辩解从东方公司补偿给贵屯村的污染补偿款4200元用于村委公务支出,虚开的两张普法读本和普法教材发票共7000元未在会计站报销,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没有将郭xx的拆迁补偿款x.8元占为己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勘验郭xx拆迁房屋,已有郭xx及部分村干部证明拆迁情况,没有勘验必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x.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聂荣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