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村民。该但某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但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至2月9日,被告人但某以非法占有获得木材建房为目的,未经林木所有单位同意,独自一人先后分四次擅自进入南郑县X村一、二、九组共有集体林马二梁,秘密砍伐马尾松35株,造材47件,原木材积1.2915立方米。该但某其妻曹某丙将以上木材全部运回家中藏匿,后经群众举报,于2011年3月3日被查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但某盗伐集体林木35株,林木蓄积为2.58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但某所盗伐的木材已被追回退还给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但某愿意用补栽树苗的方式减少对集体林木资源造成的损失,同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达成栽树协议,补栽马尾松100株,并向该村交纳补栽树苗保证金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但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木材检尺单、伐桩照片、鉴定结论,有物证斧头一把、手锯一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有户籍证明、价格证明、林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2.58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但某能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事实,积极补栽树苗,减少了其所盗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6个月至2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