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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莲花诉被告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开封市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XX,主村。

被告开封市X组。

负责人司XX,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汪X,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开封市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XX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松、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提供位于大梁路以北约6000平方米的自有土地,原告提供约500万元资金,建设一座综合性家俱商场。竣工后楼房所有权归被告,由原告租赁使用。费用为每年50万元,被告每年以应收原告租赁费抵其应付原告垫资30万元,冲抵后,原告每年付被告租赁费20万元。

房屋于2005年10月竣工,原告垫资530万元。但商场开业仅一年半便遇到政府拆迁,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仅建房垫资一项便有460万元未能收回。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建房垫资款46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垫资款利息。

二被告辩称:刘XX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开封市X区X街建设指挥部2010年2月1日出具《关于夷山大街拆迁依据的说明》记载:补偿给开封市X区圆梦家居城搬迁和经营损失费350万元系参考商场建设成本最终确定。刘XX要求再赔偿46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司福利代表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土城村X组作为甲方,刘XX代表开封市圆梦家俱城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大梁路X街场地,乙方在该场地上垫资约500万元承建两层家居综合商场。乙方承建商场的有关手续及证件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工程竣工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租。租赁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至2036年1月30日共30年。每年租金50万元,乙方每年只交给甲方20万元租金,另30万元折抵乙方垫资资金,直至折抵完为止。2005年10月商场竣工并由圆梦家俱城承租经营。

开封市圆梦家俱城工商登记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政协开封市X区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政协开封市X区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关于变更‘开封市圆梦家具城’负责人的批复”,申明开封市圆梦家具城的负责人变更为刘XX,此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后开封市圆梦家俱城因在开封市X区新建,原执照不再使用,经政协开封市X区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于2006年4月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注销申请被注销。

另查明:1、直到商场被拆迁,商场的建设手续及证件一直未办理。2、原告为承建商场共签订九份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略).11元,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封市圆梦家具城工程结算书对该工程造价结论为(略).62元,原告自认实际垫资530万元。3、开封市X区X街建设指挥部2010年2月1日出具《关于夷山大街拆迁依据的说明》记载:补偿给开封市X区圆梦家居城搬迁和经营损失费350万元系参考商场建设成本最终确定,补偿给马市X村委会前期拆迁补偿费系对建设商场前,村X组原有香螺王、预制场等建设物的建设成本。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搬迁协议、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文件、政协开封市X区委员会文件、收款凭证、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开封市圆梦家俱城于2005年4月14日经政协开封市X区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研究同意,变更刘XX为该家俱城负责人,变更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XX承担。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刘XX作为乙方签字,且在商场的实际建设过程中,均由刘XX个人垫资,故刘XX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对二被告认为刘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资建商场,二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商场建成后,商场产权归二被告,圆梦家俱城租赁商场进行经营。据此,可以认为原告以垫资款的方式先行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用。因遇政府拆迁,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期限租赁商场,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垫资款)及利息,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实际垫资费用,原告出示的9份施工合同总价款(略).11元,工程结算书对工程造价结论为(略).62元。原告自认实际垫资530万元,并未出具确切证据证明实际出资系530万,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500万元建设商场,此系双方均认可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实际支付垫资款为500万元。折抵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7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资款即预付租赁费430万元,并应支付自原告本次起诉时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金明区X街建设指挥部在2010年2月出具证明时已不存在,且补偿金明区圆梦家居城搬迁和经营损失费350万元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建设成本,对二被告认为对商场建设成本已经作出补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土城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偿付刘x万元垫资费用,及自原告2011年4月8日起诉时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土城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土城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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