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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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上诉人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王××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西,王××家居东。在两家宅院之间有一条约2米宽、南北走向的共用通道。2009年王××在两家共用的通道上建了楼梯、锅炉房及卡墙。阻碍了原告通行并妨碍了原告检修房屋及相关设施。同时王××擅自将已经法院判令拆除的卡墙又建起。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我方多次找到村X镇政府请求解决,始终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拆除建在公共通道上的楼梯、锅炉房及卡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辩称,楼梯及锅炉房是建在我自家的宅基地上,两家之间并没有共用的通道。卡墙是经过原告同意我们才垒的。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李××居住于某京市X村X号,王××居住于某京市X村X号,双方东西相邻,田××、李××家居西侧,王××家居东侧,两家之间有一过道,南边宽1.8米左右,北边宽1.0米左右。2002年10月,田××以自己名义向永丰乡X区规划局申请在原自家宅基地上翻建原有北房5间、西房3间,翻建后又在原始房屋基础上同时加建了二层,其加建房屋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2009年4月,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X层楼X栋,其外楼梯占用了两家间的过道,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2008年10月王××在田××、李××家东山墙北侧垒了一堵卡墙,2009年10月在紧挨着卡墙处建了锅炉房1间。

另查,本院于2007年6月曾经受理李××诉王秀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其诉争内容涉及到了本案王××垒的卡墙。本院(2007)海民初第××××号民事案件已作出判决,限期王秀×将其建在自家东房南山墙与李××家北房后檐之间,自家西过道南山墙与李××家北房后檐之间的两堵南北卡墙拆除。王秀×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驳回了王秀×的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所涉的卡墙位于某××家散水东侧,是王××在原判决拆除卡墙的位置又重新垒起的。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王××在本院已经判决拆除的卡墙处又重新垒起并建造锅炉房,且影响和妨碍了田××、李××家对房屋的正常维护、修缮。故本案田××、李××要求王××拆除锅炉房及卡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在两家之间过道上垒的楼梯并未对田××、李××实际构成妨碍,况且现又对该楼梯进行了必要的防护措施,故田××、李××要求王××拆除楼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王××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建的锅炉房及卡墙拆除。二、驳回田××、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楼梯及锅炉房是建在我自家的宅基地上,两家之间并没有共用的通道。卡墙是经过原告同意我们才垒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田××、李××提供的现场照片、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制作的勘验现场图及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在已经生效判决拆除的卡墙处又重新垒起墙并建造锅炉房,显然对田××、李××家房屋的正常维护、修缮造成妨碍,应予拆除。其上诉主张是在自己宅基地上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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