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
被告殷某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殷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于2008年12月3日将棉花卖给被告计款4380.8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4380.85元。
被告殷某某辩称,欠他棉花款4380.85元属实。现我经济困难,暂付1000元,等以后我有钱了,慢慢的还。
原告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殷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是“今欠林某棉钱4380.85元,殷某某,2008.12.3”。经电话质证,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写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棉花计款4380.85元,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在诉讼中,被告殷某某支付棉花款1000元,下欠3380.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和被告殷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殷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棉花款338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棉花款338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