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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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A诉上海B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A。

委托代理人徐C。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D。

委托代理人黄E。

委托代理人姚G。

被告上海F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H。

原告史A诉被告上海B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2日追加上海F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A之委托代理人徐C、被告上海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E、姚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F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A诉称,2005年,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利用邮政广告形式推介家庭装饰服务,原告见其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相关人员的谈吐较为专业,产生签约意向。在查看了被告I公司位于J路的办公场地后,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I公司J路店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而被告I公司却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发现被告I公司在J路的营业场所关闭,也无法联络经办人员,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交涉,被告I公司称J路店只是其分部,现在分部负责人卷款逃跑了,被告I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也不愿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I公司返还40,00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立案侦查,故应裁定驳回。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真实性无法质证,且被告I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合同中的J路店不是被告I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原告付款时间点与装修合同约定完全符合,故被告已完成了装修合同中该时间点所约定的工程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F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28日,被告I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作为乙方签订《L装饰连锁体系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设“L装饰J路店”。连锁体系是指L连锁体系的简称,连锁体系是行业内的独立企业法人、设计工作室或自然人共同建立的战略合作组织;连锁体系使用I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和商标,努力使其统一性被公众广泛认识,获得声誉,并在定型的统一形象下营运;连锁体系属于自发连锁性质,所有体系成员均自愿服从总部的领导,并对体系的合法性共同承担责任。总部是指L连锁体系的管理组织机构的总称,被告K公司不是被告I公司的分公司或代理人,双方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各自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自身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责任。被告K公司擅自以被告I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约或担保、成立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的由被告K公司自负;被告K公司不得以被告I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及进行其他任何借贷或交易活动、不得私刻被告I公司图章、冒用I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或私印夸大头衔的名片等。被告K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业务往来中均申明自己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店址选择在上海市闸北区J路X号4B-X室。被告K公司还须向被告I公司支付认证费用5,000元、维修基金1万元、管理费3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K公司对工程业主、材料设备供应商、施工队、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的对外履约担保;并在合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终止或按照本合同第三十一条被解除权利时,必须对以I公司或连锁体系成员名义承接的所有未竣工工程进行清算,并移交甲方。甲方对这些未竣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罚款、业主索赔及其他损失具有向乙方永久追索权利”;同时合同还对权利的授予、法律地位、商标的使用承诺、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2、被告K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施H、杜M,法定代表人为施H。

3、上海L装饰J路店未经工商登记。

4、2005年11月5日,原告史A(发包方甲方)依据I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L”三张名片(即施H、杜M、黄E)、L装饰广告与所谓上海L装饰J路店(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上海市虹口区M路X弄X号X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33,800元,具体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后(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若干不超过1000元,第二次付款时扣除;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付30%,金额为40,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35%,金额为50,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30%,金额为40,000元;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当天)付5%,金额为38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时)付100%,金额为/元。工期2005年11月5日至2006年2月5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10元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元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史A签字,乙方加盖上海L装饰J路店合同专用章,施H签字。合同签订日暨2005年11月5日,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上海L装饰J路店财务专用章。后上海L装饰共和店施工队未按约完成系争工程。

5、2006年3月14日,上海B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公司与上海K公司杜M签订一份加盟合同,杜M和施H两人私刻公章诈骗他人工资和材料款。后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06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对杜M、施H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察;2007年8月17日,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杜M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6、被告I公司为协调总部与各分店关系,规范各分店经营及合同管理秩序,于2004年6月21日发出通知:总部建立健全材料采购平台,定期公布产品信息。材料采购方面本着“总部采购为主,分店采购为辅”的原则,即以总部的名义对外采购,且材料采购品牌、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等须在总部备案,否则,将视为各分店代理人之个人行为。各分店对外承揽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所签合同,如以上海B公司名义承揽,必须到总部签署盖章及备案,否则,将视为各分店执行经理或代理人之个人行为。

7、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工程仅进行隐蔽过程的开凿,敲过些墙,尚未接管道,约施工了3天(此后L装饰J路店施工队未施工),但原告未提供工程状况的相关证据。另,原告已另聘其他工程队装修系争工程,现已完工。

本院认为,I公司与K公司签订《L装饰连锁体系加盟合同》,欲共同成立L装饰J路店,合同虽约定了“K公司擅自以I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约或担保、成立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的由K公司自负,K公司不得以I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及进行其他任何借贷或交易活动、不得私刻I公司图章、冒用I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或私印夸大头衔的名片等”内容,但该约定系I公司与K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自与L装饰J路店(虽未经工商登记)签订合同始并不知K公司,原告依据合同、工程款收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有理由相信施工单位系I公司,故杜M等人以L装饰J路店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由I公司承担。

L装饰J路店与原告之间签订系争的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从装修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对于不同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系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来支付工程款项的,但考虑到付款日与合同签订系同日,且合同约定为开工前三日支付30%,故被告抗辩虽有一定道理,但若以此认定系争工程已完成一期进度,没有依据,且由于是L装饰J路店未按约完工,中途私自离场,构成违约,故亦不能按合同进度收取工程款。原告陈述工程仅履行小部分工程量,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上原因,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酌情支持。另K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再K公司股东若涉及犯罪,并不影响原告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A人民币39,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史A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人民币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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