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1970年生。
原告:韩某乙,男,1986年生。
原告:韩某丙,男,1939年生。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
第三人:宁德市东侨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中国红家居市场D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等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吴际才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巫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