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波罗某轿车在甘泉县X路段掉头时与贺某智驾驶的陕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智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已赔付贺某智家属260000元,赔付马某家属290000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尸检笔录、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波罗某轿车在甘泉县X路段(210国道620KM+163M)掉头时与贺某智驾驶的陕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智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死亡。经甘泉县医院诊断,被害人贺某智和马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2011年8月29日,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其赔偿贺某智家属260000元、马某家属290000元,现已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36分,被告人王某报案称甘泉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某证实,案发地点在甘泉县X路段(210国道620KM+163M),以及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陕x号波罗某轿车车主为王某。
尸检报告及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贺某智和马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其赔偿贺某智家属260000元、马某家属290000元,已全部兑现。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许,其乘坐王某的波罗某轿车从甘泉县X路段去往古泉饭店,车辆掉头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两人躺在地上。事发后,王某去交警队自首。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其正在位于甘泉县西门坪的家中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喊“快叫救护车”,便出门查看,见到一辆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肇事,地上躺着两名男性。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其正在事故现场对面看人下棋,突然看到一辆轿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
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兄马某乘坐贺某智驾驶的摩托车驶往甘泉县公安局附近,当时他驾驶摩托车后面跟着。在甘泉县X路段贺某智和马某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其驾驶自购的陕x号波罗某轿车在甘泉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的全部事实与经过,并证明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华
审判员高兆丰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