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同居。2005年8月31日在原告居住地生男孩刘某宇。因被告家庭反对原、被告结婚,直到2006年12月8日双方在陕西省安康市X镇民政办事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迫于某活压力,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外务工,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加之儿子刘某宇被北京市儿童医院确诊为“先天性软骨发育不全”,被告为逃避责任,从2009年初开始数次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10月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且未履行孩子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宇,自愿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无力承担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宇归原告刘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用,被告于某不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全中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