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之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外贸业务员,月薪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有2007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续约。
其于2010年5月14日起病假至6月20日。6月21日赴公司上班,被告要求其在“2010年6月21日合同自然终止不再续签”的通知上签名。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36,000元、2009年2月1日-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仲裁庭笔录2份,证明原告入职、工资、岗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称,仲裁委对证人的证言记录有误。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入职,任外贸业务员。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合同,合同期满后,2009年1月左右,公司法人要求与原告续签,并将合同文本交于原告,但原告称要看一下,当时未签署。后因法定代表人出国,之后对此忘却了。第一份合同并非约定工资4,500元/月,但实际支付4,500元/月,第二份合同约定工资1,700元/月,加上奖金,每月总计4,500元。
原告于2010年5月中旬患病住院,2010年6月21日原告上班后,考虑到原告刚动完手术,每天上下班路途遥远,于其身体不利等因素,故被告提出解约,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并在终止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是协议解约,并非公司单方解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同原告证据1)。
2、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公司已单方加盖印章,而原告未在被告交付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证明是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3、终止劳动关系书证,证明原告承认2009年1月1日被告要与其签订两年劳动合同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同意与被告解约。
4、备用金余额明细,证明原告处尚余备用金829.20元,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该备用金在原告身上。
5、被告提请证人林科丹到庭作证,其系被告员工,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其从未听说过,有员工因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而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6、被告提请证人苏某到庭作证,原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其看到在原告抽屉内有一份合同,该合同在原告病假期间,其查看原告抽屉时见到过,上有公司盖章,没有原告签名。
7、被告提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6月21日在与原告协商时,是她们两个人;在交接时,是我等4人在场。我看到原告从抽屉里拿出2份合同,法定代表人将合同交给我,我说怎么两份合同没签字我只看了签名栏,其他内容不知道。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了。仲裁笔录是我签名的,但笔录当时未看。
8、被告提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从没有听说过有员工要与公司签约,而公司不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没有见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当时原告还未收到钱款即要求原告书写收据,该单据仅一份。对证据4称,同意返还829.20元。4位证人都是被告在职员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认可。
被告证据2,仅为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文本、遭原告拒绝签署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8,即便该两位员工真的从未听说有员工未签合同的,但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未签合同不是事实。证据6,证人称看见原告抽屉内有一份劳动合同,并在原告病假期间翻看原告抽屉;证据7证人称看见有两份合同,两位证人对抽屉内合同份数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既然可以随意翻看原告的抽屉,自然也不能保证原告抽屉内物品的原封不动。故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外贸业务员,原告月薪4,5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约。原告仍在被告处原岗位工作。
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起病假至6月20日止,6月21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载明:您于2009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现通知您至2010年6月21日止,您的合同将自然终止不再续签。根据规定,公司将支付两个半月的税前工资作为合同终止的补偿金。原告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签署了姓名,并同时书写“将收到10,000元,同意全部结清”。后双方对补偿金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原告任职期间,曾领取备用金。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工资。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王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按每月4,500元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个月工资(按每月4,500元计);支付2010年2月22日至5月13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支付2010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1,950元及5月14日至6月21日病假工资4,440元;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综合保险费。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3,327.59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1,950元及2010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2,711.9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届满后,用人单位若继续聘用劳动者,就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续签的,将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称2009年1月法定代表人曾将续约合同文本交于原告,然被告对此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2009年度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已向原告递交合同文本,是原告拒绝签署的事实。本院就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双倍工资是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起算,即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止。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其中2009年2月至6月的主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7月至12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解约通知,原告对此以签字予以确认,并同时接受了被告支付工资的条件。因此,可以就此确认双方就解约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解约意向。被告与原告的解约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备用金,本院予以确认,并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
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000元;
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950元;
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1,882.90元(已抵扣王某应向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的备用金人民币829.20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