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福和审判员黄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青青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回大陶村X组卖虾,约13时左右,遇见被告冯某某并向其催收其欠到原告的1045元电费,被告拒绝支付并威胁要拆毁原告投资修建的变压器。原告反问被告,被告不分清红皂白,拿起扁担就殴打原告,接着又用石块砸打,原告当场昏迷,后送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振荡;2、左枕后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右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583.2元。原告因工作繁忙,带病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带药出院;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因原告带病出院,至现在头晕头痛无法正常劳动,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761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入院诊断治疗情况。3、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脑振荡;(2)、左枕后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右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带药出院;(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5、病、伤情鉴定书,证明内容同证据4。6、医疗费收据,证明共花医疗费3583.2元。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8、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9、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防城丹竹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10、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各种费用的计算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茅岭边防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陈某甲损伤检验意见书。
被告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9日中午,原告陈某甲回大陶村X组卖虾,遇见被告冯某某,因被告冯某某欠原告陈某甲电费之事双方发生争执至打架,原告陈某甲被被告冯某某用扁担、石头打伤,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振荡;2、左枕后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右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室性早搏。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583.2元。事发后,经茅岭边防派出所调查,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对陈某甲作出损伤检验意见,意见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外,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某刚护理,陈某甲夫妇均为防城港市防城丹竹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陈某甲对欠电费问题应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处理,但被告冯某某却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陈某甲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原告治伤用去医疗费3583.2元,有医院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误工损失应为3000元/月÷30天×15天=15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冯某刚护理,冯某刚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5天=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
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183.2元。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18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黄某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