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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黄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黄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黄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某华和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林某、黄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日、3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以被告林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某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某7万元和3万元,利息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1日、6月2日分别还清借某本金及利息。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把7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某。但借某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该借某,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某本金10万元以及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667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共17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8月30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黄某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黄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林某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某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某7万元和3万元,利息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某交付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即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诉某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财产诉某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对位于贵港市X区吉田国际X幢X层1-X号被告林某名下的房屋一套(贵房权证字第(略)号)予以查封。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公告送达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及上述扣押裁定,并于同年9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某合同、借某、本院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公告及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某签订两份借某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某7万元和3万元,利息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纠纷,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林某提供借某,故两份借某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林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某。原告主张被告林某逾期未还借某10万元本息,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借某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某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某利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借某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黄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周某借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日起至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05元,由被告林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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