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程涛,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公司)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被告陕建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分公司将位于其院内的食堂南空院及办公室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租赁的场地用于堆放其经营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1年5月,被告第三分公司将该租赁场地的大门锯开,将场地内的物资全部运走并占用了该场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材料费32818.8元,租赁新场地差价款119600元,租赁物运输费、临时场地租赁费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告及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陕建十一公司并没有占用该租赁场地,而且也没有拿走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要求其承担15.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依约交纳了房租及水电费,租期到2014年结束。
2、吕××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私自解除租赁合同,且对原告在场地内的货物非法占有。
3、材料明细表、库房丢失材料清单。证明库房剩余货物的明细及数额。
4、收条两份、物资单据七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临时租赁费4000元、运输费5800元,及所转运的货物清单。
2011年10月26日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告租用新场地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68000元。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将承包的空地租赁给了原告并收取了租金的事实。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质某,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元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租场地内当时没有存放任何货物,原告私自为大门加锁的事实。
2、袁××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3、2012年元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租场地内常年闲置,没有存放货物。
4、情况说明、事情经过、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租场地内没有堆放货物,原告私自给大门加锁违反了公司规定,给其他租赁户造成了损失,该场地并未收回。
5、通告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打开其私自加上的门锁。
6、证人苏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所租场地内没有任何货物。
原告质某,对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要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见到此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员,双方具有利害关系。
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某,故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陕建十一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亦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出具,且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告,故不予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该两名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举证质某及当事人陈某,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分公司将其院内食堂南空院及一间办公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3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第三分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收回其出租给原告的场地并拿走原告存放于该场地的货物为由,将被告第三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材料费32818.8元,租赁新场地差价款119600元,租赁物运输费、临时场地租赁费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经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予以追认,故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第三分公司系被告陕建十一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由于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其请求的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材料费32818.8元,租赁新场地差价款119600元,租赁物运输费、临时场地租赁费10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范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