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在八塘镇X村以1150元的价格向蒙XX购买一辆谭X被盗的红色女装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蒙XX的证言,以及失主谭X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的供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中的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失主谭X。此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购买的摩托车已退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