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
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车辆登记所有人六安市裕安区某建材中心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江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7时35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载案外人张某)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999米时,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大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340.04元(不含救护车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949元、误工费11,880元(1,98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90,330.8元(28,838元/年×20年×33%)、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系电动车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某公司按责承担60%。
被告江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原登记单位是六安市裕安区某建材中心,机动车交强险也是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但该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某公司现在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江某某系为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某公司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4个月;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671元、修理费1,700元、护理费4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3日7时35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载案外人张某)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999米时,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大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江某某系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另,牌号为皖x大型专业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六安市裕安区某建材中心名下。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3671元(取整)(含救护车费331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58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53,67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车辆维修费1,7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先行支付护理费46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3,671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55,8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贝某某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及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1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980元,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每月扣发工资1,980元。
五、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公司定损单、车修维修费单据、维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户口簿》、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被告江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贝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贝某某及案外人张某受伤,各自损失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但总额不得超过交强险的金额。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6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63,67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膳食费258元,本院支持28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1,8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主张4,800元、3,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照0.33的伤残系数主张190,33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且车辆修理费有定损单印证,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1,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8项费用总计289,663.8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部分即227,663.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即136,598.28元。上述费用中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护工费、车辆修理费55,833元,被告某公司应再赔付原告贝某某80,765.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6,598.28元。扣除被告已付先行给付的现金55,833元,实际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再支付80,765.28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车辆修理费计6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贝某某负担308元,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