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苗某,河南某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刘某涛(已判刑)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涛遂指使王某(已判刑)将李某某经营的“杉杉专卖店”的玻璃砸烂并插上花某,并承诺事后给王某现金3万元。后王某纠集高永、胡某强(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4日凌晨驾车携带钢管、花某、粪便到“杉杉专卖店”,王某指挥高永、胡某强、马某将店面玻璃砸烂后,又向店内泼粪便并插上花某,致店内部分衣物、地面被污损。后刘某涛付给王某1.5万元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进行打砸并泼粪便、插花某,致部分衣物损毁,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经营秩序,亦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梅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