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分别两次想我借款4000元,并于2008年3月28日向我出具借条,半年全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元,并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2600元整(贰仟陆佰元)每月最少还500元。今X号又借陈某某现金1400元整。(共计4000元)半年全部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写有书面欠据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