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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2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朱庄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朱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庄子村委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1979年原告到朱庄子砖厂参加工作,1980年在担任机械维修工期间维修机械时受伤,1985年原告与被告及朱庄子砖厂达成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系因工受伤的事实,并约定朱庄子砖厂每年年末按平均工资额700元的30%即21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如砖厂停业则该款由朱庄子村委会给付。2010年9月13日被告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公伤致残处理协议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朱庄子砖厂三方签定的合同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及朱庄子砖厂于1985年签定合同时,对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自合同签定之日起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享受了合同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亦应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被上诉人朱庄子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1979年上诉人到朱庄子砖厂参加工作,1980年在担任机械维修工期间维修机械时受伤,198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朱庄子砖厂达成协议,协议确认了上诉人系因工受伤的事实,并约定朱庄子砖厂每年年末按平均工资额700元的30%即210元给付上诉人生活费,如砖厂停业则该款由被上诉人朱庄子村委会给付。现被上诉人朱庄子村委会一直在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而201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申请书,具体内容如下:兹有陈相屯镇X村王某在80年在朱庄子砖厂工作时被输送带绞伤,造成右胳膊伤残,现根据文件有关规定,希村镇向市劳动局申请伤残鉴定,希市劳动局给予办理。201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的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五级。而被上诉人积极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行为及上诉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作出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的认可并同意按照上诉人工伤致残程度等级向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某。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行,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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