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
第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男。
委托代理人白×,男。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座落鹿邑县X街,间数1套,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建筑面积116.41平方米,附记南X号楼二层楼梯南第2套。被告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刘某某的登记申请书;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刘某某的产权申请书;4、刘某某、张××的产权保证书;5、(2000)编号16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鹿邑县煤炭公司与鹿邑县建设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0月份,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了本案争执房屋。被告在不调查,不经四邻签字,不告知原告,不公告的情况下,擅自为第三人颁证,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鹿邑县煤炭公司2001年10月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该房屋在建筑过程中被城建局责令停工,至今没有竣工。原告的钱交给煤炭公司了,与第三人刘某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2002年1月31日,第三人刘某某在第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以争执房屋及第三人刘某某的其他房屋作为抵押,因该借款到期未还,形成纠纷。该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及执行,第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争执房屋享有完全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09)鹿执字第190-X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鹿邑县煤炭公司与鹿邑县建设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二工程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二工程队出资在仙源商城X号楼上续建第2、X层房屋,第二工程队向鹿邑县煤炭公司付款30万元,所建房屋归第二工程队所有,开工日期为2001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2001年10月,鹿邑县煤炭公司以x元价格将X号楼二楼北至南第四家房屋即本案争执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至今未竣工。2001年12月6日,第三人刘某某就争执房屋所有权向被告申请登记,2001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刘某某名下。2002年1月31日,第三人刘某某以争执房屋及其他房屋作为抵押,在第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至今未能偿还,形成诉讼,200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偿还城关信用社x元,200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鹿执字第190-X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冻结刘某某在仙源商城危楼改造指挥部的危房改造建筑成本补偿款x元。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2001年10月以x元价格向鹿邑县煤炭公司购买争执房屋,对争执房屋装修和使用,故原告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何时得知被告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诉称2009年8月得知被告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2009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提供的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的证据中,(2000)编号16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仙源商城,(该工程建筑)协议书是鹿邑县煤炭公司与第二工程队签订。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规定的对第三人刘某某个人出具的证书和文件,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被告为该工程的部分房屋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