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以办澡堂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经讨要被告归还我350元,尚欠765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一家音信全无,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7650元。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邓某某及妻蔡金荣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夫妻二人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欠原告76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元月份,被告以办澡堂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同年2月3日归还350元,尚欠原告7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现金7650元整,邓某某,2008年2月3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农历2009年正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此款时,发现被告及其家人音信全无。原告无奈遂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讨要被告归还原告350元,尚欠76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7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即没有诉讼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欠款76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