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
被告人徐某某。
原告张xx以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5600元,张xx表示谅解,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人张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陆福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