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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裴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6月10日5时10份,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平原路宋庄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裴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裴某某辩称,除交强险赔偿后,我不再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计x.65元;4、残疾用具费票据7张,证明购买轮椅支出700元;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某甲的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6、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500元;9、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驾车合法资格。

被告裴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裴某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3、6、7、9无异议,对证据2、4、5、8有异议,理由是诊断证明无医院印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残疾用具的证明且外购用具无医院证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2、8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原告赵某甲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0日5时10份,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平原路宋庄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65元。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裴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赵某甲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5000元。原告赵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儿子刘增威16岁,女儿刘圣洁4岁。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致残,裴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裴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4元和5276.13元和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280元、医疗费为x.95元、交通费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18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5276.13元、护理费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05元,被告裴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95元的80%即x.56元,余款由原告赵某甲自负。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2884元,原告赵某甲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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