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邢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张某甲,被告邢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x号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7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费等费用的权利。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豫x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给付。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进行审核;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8929.37元,并且这还是含有护理费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证明,所以不应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经出院,要求赔偿院外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在出院后应该马上作伤残鉴定,待评定结果出来后一块起诉,保险公司一起事故只做一次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5时32分,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邢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前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乔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508.74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侧第六肋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8周后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等;该院住院病历显示乔某某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2010年10月27日、10月29日乔某某分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其他费8.4元。乔某某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因病情需应用腰背支具,并提供了购买腰背支具的发票7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乔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审核。
乔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
邢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邢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向乔某某支付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商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乔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乔某某要求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邢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取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乔某某已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商业发票等相关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8287.14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乔某某部分用药不符合国家医保范围,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乔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因护理乔某某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但遵医嘱,乔某某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予以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可计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5.83元。乔某某要求出院后按56天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为345元。遵医嘱,乔某某出院后尚需要加强营养,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含住院期间)60天,可计其营养费600元。乔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吻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合法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32.14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5.83元,以上合计为x.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鉴于乔某某在本案中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张某甲在本案中无需对乔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向乔某某支付费用3000元,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7417.97元(x.97元-3000元);向张某甲支付赔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共计7417.9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23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2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