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禾。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后,被告以应酬为由经常夜不归宿,后了解到被告与王某经常在三门峡鬼混,面对原告的质问,被告表示坚决不与其来往。后被告不思悔改,与王某仍有往来。前不久被告有和另一女性来往密切。另被告利用在信用社工作之便,背着原告私自借款。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被告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共同尅产。
被告田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孕检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没有怀孕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田某某所写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是成立的。5、财产清单一份,以次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6、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禾。2006年后,被告与另一女青年经常来往,背着原告四处借款,且不顾及家庭,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吵架,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08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改正自己错误行为。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10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34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二张。再查明: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从温塘神泉苑小区以x元购买住房一套,已付款x元,尚欠x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度感情较好,本应珍惜、珍爱家庭,但因被告的行为,致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年龄、生活需求及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每月应按3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在温塘神泉苑小区所购住房,尚未取得所有权,因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该房暂由原告居住和管理为宜,原、被告婚后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田某禾,现年9岁,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款限每半年给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4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位于陕县温塘神泉苑小区住房一套,暂由原告张某某居住和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