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厂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第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李x(特别授权),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X路xx号附X号。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敦厚坡xx号附x号。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厂某与被告卢xx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某的委托代理人廖xx、李x和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邓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被告若参加xx厂某的集资合作建房,则应向原告退回原住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并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在集资所建新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退回该房。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将集资房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违约一直未将讼争房退还原告并将讼争房的权属证某交付原告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1、被告搬出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向原告移交该房的权属证某。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取得上述住房拆迁赔偿费的权利,并判令第三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原告。
为证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xx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钥匙交接清单》、借某、《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重庆塑料四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职工与集团公司相关处室领导对话的情况》、《关于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情况说明》、照片四张及证某贾亮、宋钟泉的证某等证某并当庭举示。对原告举示的《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被告认为其是xx厂某的职工,重庆桐君阁药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不适用于xx厂某。据此原告辩称,重庆桐君阁药厂某和重庆塑料四厂某同属于太极集团,此次集资建房也是两个厂某共同修建,集资建房的条件是一样的。对原告举示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钥匙交接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某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系格式合同,不认可。对原告举示的《关于重庆塑料四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职工与集团公司相关处室领导对话的情况》、《关于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对证某贾亮、宋钟泉的证某被告认为证某系原告的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xx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方案载明的集资条件、资格等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中载明内容一致,故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卢xx辩称,讼争房是被告作为原告职工于1999年10月25日根据《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原告优惠购买的。2003年原告组织单位职工在海棠溪烟雨堡X号集资建房,但要求参加集资建房户取得新房后必须退回原有住房并签订协议,被告为了参加集资建房,违心地与原告签订了退房协议。但相关部门批准原告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时并没有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要退还已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退房条款。被告是被原告胁迫签订的退房协议,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即使该退房协议有效,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106A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购房款收据、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南岸住改办(2003)X号文件、郝渝萍的房产证某购房发票、宋代如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某予以证某。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06A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购房款收据、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6A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购房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举示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认为原告有选择权,不存在强制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对被告举示的南岸住改办(2003)X号文件、郝渝萍的房产证某购房发票、宋代如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xx(又名卢X)系原告退休职工,于1999年10月25日以5790元价格向原告优惠购买原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2002年6月原告经太极集团批准和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某共同在重庆市X区海棠溪烟雨堡X号修建职工集资房。2003年4月25日原告第七届十七次职代会讨论通过xx厂某集资建房方案,规定参加集资建房者,凡享受了原告福利分配房、优惠购房和房管所的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与原告签定入住新房退回原有住房的协议规定,并向厂某移交原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住宅租约证》。不签协议和不移交“使用证”、“产权证”、“住宅租约证”者不能参加集资建房。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其中卢xx由其妻子邹际兰代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并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同时交付旧房公用设施保证某500元;被告在得到新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退回原有住房,由原告验收。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卢xx参加原告组织的位于重庆市X区海棠溪烟雨堡X号的职工集资建房。随后被告将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的权属证某交付原告。2006年8月10日被告的妻子邹际兰以办理户口迁移为由向原告借某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的权属证某后未归还至今。2007年1月18日原告将新建集资房交付被告卢xx居住使用。此后被告以自己是受胁迫签订的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应无效为由拒绝将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及权属证某退还原告。2011年1月19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被纳入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搬出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向原告移交该房的权属证某。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取得上述住房拆迁赔偿费的权利,并判令第三人直接将上述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撤销对第三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双方分歧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得到新建集资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退回其向原告优惠购得的位于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交移交该房的权属证某。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实质意思是指被告参加原告组织在海棠溪烟雨堡X号的集资建房后就应将其原向原告优惠购买的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房屋退还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缴的优惠购房款双方另有约定处理)。且被告也已在参加原告组织的集资建房后,按约向原告移交其原向原告优惠购买的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房屋的权属证某,其实也是对该条款予以认可,只是事后双方未对讼争房屋过户。故对原告要求将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实施的职工集资建房方案是经过原告职代会决定的,被告当时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参加集资建房时是知晓该方案的,加之被告也没有证某证某其与原告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时系受胁迫,且被告还曾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移交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的权属证某,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案实质就是房屋确权,房屋确权案不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包括被告)为集资房和应退旧房等事宜多次发生纠纷,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归原告xx厂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卢xx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