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苗族。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到2010年期间,向某甲(已判决)多次在黔江城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向某甲盗窃所得摩托车却介绍村民罗某、李X、向某甲予以购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0年期间,向某甲(已判决)多次在黔江城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向某甲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却介绍给村民罗某、李X、向某甲予以购买。三台摩托车价值共计149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2日凌晨,向某甲窜至黔江区X街X路X号,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红色田达x-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XX介绍,向某甲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黔江区X村民罗某。
2、2010年10月26日凌晨,向某甲又窜至黔江区城南某道黔州宾馆斜对面博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蒲某一辆价值5626元的红色力之星LZX-125-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XX介绍,向某甲云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黔江区X村民罗某、李某夫妇。
3、2010年11月15日凌晨,向某甲窜至黔江区X街X路X号巷道内,将被害人朱XX一辆价值6460元的红色珠峰x-17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XX介绍,向某甲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黔江区X村民XX。
案发后,赃物已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在新疆向某甲江区公安局干警投案,并于当日被公安干警带回黔江区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蒲某、朱XX的陈述;证人向某甲、罗某、李某、向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他人买卖,涉案金额1496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某甲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甲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