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张某某企图弄翻我的三轮车双方产生纠纷,当原告与被告理论之时,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五天,损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500元,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是否有伤与我无关,我对原告未实施殴打行为,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赔偿责任。我入院后原告还用车拉土干活,原告并没有伤,原告在与我纠纷后8个小时以后就医,可见伤不是我形成,从时间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不负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巴某某去方塘拉土,三轮车路过被告家地,车轧在被告放地边的树根子上,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受伤分别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五天,花药费972元,住院期间三级护理,误工费5天×20元=100元,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人证言载卷佐证,原告药费据,住院病志复印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厮打,受伤属实,被告损失经本院另案处理,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形成,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致被告受伤,自己也受伤,系原告找被告理论时方法不得当,造成双方厮打,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巴某某医疗等损失1172元的60%;即七百零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诉讼费五百元,邮寄费八十元,原告承担二百三十二元,被告承担三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云山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