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略),现住广东省阳春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某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旭。2005年初,原、被告到外地务工。由于工作地方不在一处,双方在一起的日子很少。刚开始还有电话联系,后被告同原告逐渐疏远,直至电话也不接。2006年初,原、被告终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也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陈某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常住人口卡,拟证明儿子陈某旭的户籍登记情况;
4、马头桥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5、陈某文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婚后,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7、李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在东莞打工相识,于2004年6月17日在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小孩陈某旭。2005年原、被告分赴外地务工。因工作地点不在一处,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少,沟通交流不够,致使到2006年初,双方不再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小孩陈某旭一直随祖父陈某文一起生活。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相处的时间较少,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分赴外地务工,由于工作地点不在一处,双方散多聚少,沟通交流不够,致使从2006年初开始,双方不再联系,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小孩陈某旭与祖父陈某文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与其建立的感情比较深厚,故小孩由陈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自己承担全部抚养费,该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行为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旭由原告陈某抚养,并由陈某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