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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8日,被告周某丁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为贩卖穿山甲,购买汽车、租用门面,从广西收购穿山甲,在租用的门面里清洗、喂食和包装,然而运到浙江出售。期间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317只。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野生动物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他只是非法收购穿山甲24只,以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293只不是穿山甲,而是鹰龟。

被告人全某某辩称,他只帮黄某丙从浙江购买新车回衡,2009年10月19日帮被告人黄某丙接一次货,其余293只穿山甲被告人没有参与运输。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她只是陪被告人黄某丙提货,并不知道收购的是什么,只是在接到货后,才知道是穿山甲。

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野生动物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除当场抓获外的24只系穿山甲,另外293只认定为穿山甲,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筹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建立结算专用账户,租用门面,购买专用车辆运输工具,并与上线(广西)、下线(浙江)方面建立了通讯联系。先由广西陈永珍(在逃)组织穿山甲货源,安排他人从广西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至衡阳市X路市钢管厂大门口附近地段,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全某某对穿山甲进行收购,然后运输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润苑小区X号门面,并对其清洗、喂食和包装,根据浙江方面的需求,由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驾驶浙H-x小轿车运输穿山甲到浙江出售。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317只,除2009年10月19日被当场查获穿山甲24只外,其余293只穿山甲均运输到浙江予以出售。其中11次出售给浙江衢州黄某良(在逃)161只,2次出售给浙江衢州的温某(具体情况不明,在逃)8只,5次出售给浙江衢州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具体情况不明,在逃)6只,4次出售给浙江的金某(具体情况不明,在逃)26只,4次出售给浙江衢州江山市的某老板(具体情况不明,在逃)38只,5次出售给浙江的刘某(具体情况不明,在逃)53只,出售给浙江的楚某(具体情况不明,在逃)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于2009年10月19日凌晨3时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润苑小区X号门面将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全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扣押穿山甲24只;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租用的住房及门面搜到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折、注射器、电子秤、用来装穿山甲的白色网袋、编织袋等物品;

3、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2009-X号)野生动物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全某某非法收购的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4、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收购、出售穿山甲的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317只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丙的通话记录及黄某丙、周某丁的银行进、转账赁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与上线联系货源及银行转帐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查扣的穿山甲及其作案工具的情况;

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周某丁、全某某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穿山甲准备运输工具,租用门面的情况;

8、证人邓某某、蒋某、陆某、周某戊、蔡某己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黄某丙、周某丁、全某某就是本案的三被告人及租用住房、门面的情况;

9、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以非法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某、周某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丙辩称,他只是非法收购穿山甲24只,以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293只不是穿山甲,而是鹰龟。被告人全某某辩称,他只帮黄某丙从浙江购买新车回衡,及2009年10月19日接一次货,其余293只穿山甲的运输没有参与。被告人周某丁辩称,她只是陪被告人黄某丙提货,并不知道收购的是什么,只是在接到货后,才知道是穿山甲。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野生动物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除当场抓获外的另外293只穿山甲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数量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经查,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具备野生动物鉴定资质,鉴定书对送鉴动物特征、习性等予以详细描述,内容真实,结论有据,故其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穿山甲317只,有三被告人供述,进出货记账凭证及银行进出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丁系被告人黄某丙妻子,家有三岁小孩需要其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鉴于对其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村、组及家属愿意对其监管帮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丁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丙、全某某、周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全某某、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作案工具浙H-x现代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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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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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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