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张占超在郭湖菜市场因收菜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刘某某夫妇遂纠集多人持木棍等工具到郭湖村加油站对面将张占超妻子李××、女婿张××及其哥哥张××打伤。经鉴定,李××右耳部的损伤为轻伤,张××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张××头部、面部及左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张××、张××的陈述,证人夏×、张××、张××、王××、张××、高××、张××、刘××、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