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现原告主张有关保险的缴费基数为70%违反法律规定,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3年至2007年7月期间少缴的30%养老保险费、补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停止以个人欠缴养老金的名义扣发被上诉人已计算的补贴即不合法的扣款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我们是按原告离岗退养后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用,2007年之后根据公司的新政策调整重新以100%的标准为上诉人计发工资,所以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也增加,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不合法的扣款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6月8日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下发“关于加强离岗退养职工工作的若干意见”即沈水经办(2007)X号文件,其中第六条具体内容如下:现在册的离岗退养职工,从2007年7月起,个人养老保险按原本人100%工资额扣缴养老保险费,以前年度因养老保险缴费差额影响养老金部分,待职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根据职工退休时沈阳市养老金计发办法,由总公司全额计算补贴,按月在本人的企业工资部分补发。原离岗退养现已办理退休的职工,从退休之月起根据职工退休时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差额计算补贴,按月在本人的企业工资部分发放。现上诉人在2010年8月之后已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向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