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伟,湖南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曹群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陈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陈某言(女)归刘某某抚养,刘某某自愿不要求陈某负担陈某言的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刘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栋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6.73平方米)归刘某某所有;
四、陈某言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领域大厦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双方确认归陈某言所有;
五、刘某某自愿对陈某、刘某某、李晨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都市先锋X号(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产权部分放弃归阵卓所有,对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六、陈某自愿承担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都市先锋X号(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款,该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款刘某某今后也不予承担;
七、刘某某自愿在2010年1月20日支付陈某x元,以作为陈某承担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都市先锋X号(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款的补偿;
八、刘某某自愿在2010年1月20日支付陈某x元;
九、各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十、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刘某某自愿负担;
十一、其它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