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章某。
被告湖北绅宝汽车驾校培训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章某、被告湖北绅宝汽车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宝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焱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章某、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绅宝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1月21日13时,被告章某驾驶鄂x学号轿车,在318国道黄陂区X路段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此事故经黄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1月13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75天。现因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第二被告车辆又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被告应依法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2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某被告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证某二:出院小结、病某、医疗费发票。证某原告的伤情,住院30日,用去医疗费21648.72元。
证某: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某原告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75天,鉴定费用去750元。
证某四:收入证某。证某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
证某五: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某原告车损价值为1750元及鉴定费用去80元。
证某六:身份证、户口本。证某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证某七: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某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某八:交通费发票。证某原告住院用去交通费800元。
被告章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章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某。
被告绅宝驾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词。
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责险”约定仲裁,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绅宝驾校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某二、证某六均无异议,对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七、证某八均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认为证某一原告摩托车无牌照,存在过错;证某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某四缺少社保证某、劳动合同佐证;证某五原告车辆车架号在事故认定书中无反映;证某七商业险约定仲裁,不应并案审理;证某八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对上述无异议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3时,被告章某驾驶鄂x学号轿车,在318国道黄陂区X路段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此事故经黄陂交通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经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2年1月13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75天。
另查明:被告绅宝驾校为涉案车辆鄂x学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0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20万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x学号轿车由被告绅宝驾校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商业险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经本庭当庭释明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对商业险部分审理判决。被告章某为被告绅宝驾校教练,涉案车辆属于被告绅宝驾校所有,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章某、被告绅宝驾校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被告章某负全责)。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书存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某,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存在两车受损事实,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据实认定为21648.72元;2、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及同行业标准计算为4050元(19576元/年÷365天×75天);3、后期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9000元;4、误工费:依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为12432元(30253元/年÷365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6、法医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认定为750元;7、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依车损鉴定及票据为1830元(1750元+80元);8、交通费:依票据及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0660.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32元、护理费4050元、财产损失1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8812元。
二、由被告湖北绅宝汽车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章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16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人民币21848.72元。
三、原告李某乙返还被告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章某、被告湖北绅宝汽车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焱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