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吴某。
原告史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6月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7,000元一起借给了被告,当日,被告书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005年9月底归还,但到期未还。200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仅在2008年1月、3月各归还了2,000元,至今还欠43,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持内容为“今欠史某人民币x元(肆万柒仟元正)约定归还日期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还清欠款人:吴某2006.4.11身份证:X”的欠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上述欠条系被告当着原告的面书写、签名并捺印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邮寄给原告的交易明细,其中,2005年6月2日于“BOC市东支行”取现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瑶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