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一×、郝××等人在磊城村X村东南边的麦地里因坟地纠纷生气,朱某某用小锤将李一×、郝××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郝××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郝××的陈述、证人李二×、朱××、李三×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民警郝国增、刘志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的说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