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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羁押,同年2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向某、向某(二人均未满14周岁)为了筹集路费外出打工,在石柱县X乡X村和平组王万冲(小地名)处,将陈一兰栓在此处放养的一头黄某耕牛盗走。在牵往石柱县X路途中被群众怀疑而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一兰的陈述,证人马××、马××、刘学××的证实,涉嫌案关系人向某、向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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