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又名慕X,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慕某某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将平XX停放在医院门诊楼前的一辆“大阳”10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平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慕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方陵黄某大堤防汛桥处,将张XX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慕某某窜至武陟县卫校附属医院,将乔XX放在医院妇产科楼前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乔XX的陈述、证人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慕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元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