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新野县农机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及宣传、推介的职务便利,收受农机经销商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经理田云锁、副经理杨某源、南阳市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云太现金共计x元自用。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2008年、2009年自己的主要工作仅负责农机补贴工作中的宣传、信息,在此期间收受南阳神九农机公司、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的现金是自己的劳动所得,不属受贿。
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万元。理由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的1.7万元,不构成受贿。其中的7000元是购机户对南阳银泉农机公司所欠的货款,并非杨某某所欠;2009年南阳银泉农机公司分两次共借给杨某某的1万元,属债务纠纷,该公司后来虽算作是给杨某某的感谢费,系单方放弃债务的意思表示,杨某某一直并未否认不欠。2、2009年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给杨某某的3万元,其中3000元是支付给杨某某的场地费,2.2万元是杨某某与张合亭共同销售22台农机的提成,且杨某某也支付给张合亭了8000余元,其余款项均属杨某某的劳动报酬,与职责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新野县农机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及宣传、推介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分两次收受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田云锁现金1万元,收受南阳市银泉农机公司王云太现金1.7元。2009年2月份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杨某源给杨某某场地费3000元,5、6月份杨某源通过农行汇款方式给杨某某2.2万元销售提成,杨某某给合伙销售人张合亭8000元,8月份杨某源又给杨某某5000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共收受贿赂4.6万元自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任新野县农机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分五次共收受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南阳市银泉农机公司贿赂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其给被告人杨某某1.7万元感谢费用的事实。
3、证人杨××、田××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份给被告人杨某某场地费3000元,5、6月份通过农行汇款方式给杨某某2.2万元销售提成,8月份又给杨某某5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合伙销售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的农机,2009年4、5月份杨某某给其8000元销售提成的事实。
5、证人陈××、那××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农机补贴工作,2008年和2009年杨某某负责农机补贴工作中的宣传、信息工作的事实。
6、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该案主要行贿人杨某源、王云太已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
7、新野县农机局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自2000年10月10日任局办公室副主任。
8、新野县农机局证明,证实杨某某2007年主要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2008年、2009年主要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的宣传、推广、咨询工作。
9、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了杨某某的农行借记卡于2009年4月9日转存2.2万元,与上述杨某某供述及杨某源证言通过农行汇款给杨某某2.2万元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那××、乔××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负责与购机户签订购机协议,2008-2009年上半年负责购机补贴的宣传、信息工作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与杨某某经销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的割麦机,全年销售23台,提成2.3万、场地费3000元、其他经费共计3万元。其中杨某某分几次给其大概1.5万元,另欠场地费没给,经其手的经费(宣传费、车辆租赁费、招待费等)大概有6000多元。
3、农机购机补贴流程图,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建议合议庭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杨某某在张合亭门市销售农机的提成2.2万元,有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的田云锁、杨某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供述一致,并有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相印证,故张合亭提出的2.3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3000元的场地费,有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的王云锁、杨某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供述一致,已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张合亭经手的其他经费属于张合亭与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影响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给杨某某的提成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但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妥,应当扣除场地费3000元及杨某某付给张合亭的8000元,以杨某某受贿4.6万元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新野县农机局的办公室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的报酬属于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成立受贿罪,故其辩解2008年、2009年自己的主要工作仅负责农机补贴工作中的宣传、信息,在此期间收受南阳神九农机公司、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的现金是自己的劳动所得,不属受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的1.7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认为南阳神九公司给杨某某的3000元场地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2万元是杨某某与张合亭共同销售22台农机的提成,且杨某某也支付给张合亭了8000余元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在实际销售农机过程中产生的宣传费、车辆租赁费等费用,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依新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