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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徐国治(已判决)携带线钳、裁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铁路桥附近,将已通电但尚未验收交工的用于路灯照明的x电缆线剪断56米。随后,李某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线放进包内装到路旁的一辆自行车上。李某二人推着自行车带着电缆线行至老俩河村与西三环快速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徐国治被当场抓获,李某逃窜。经鉴定,x电缆线每米价值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徐国治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前科,赃物被破坏后追回。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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