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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1965年元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内黄某六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代理人刘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元、5月20日借我现金1700元,共计37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所支原告款是我应得的工资,并非是借原告的款,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支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款1700元。被告均书写了姓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支借现金2000元是合理有据的,因被告所书写的是欠据,并未载明欠款的用途和应得欠款2000元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元借款的理由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元的理由不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给付赵某某1700元,这说明是被告应得的款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的理由,该欠条在书写时写的欠款,从欠条内容看应为借款,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故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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