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厢区X街道南门单面街一树旁看见被害人潘某某(5周岁)一个人在行走,即萌生控制被害人潘某某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的念头。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去买枪打鸟为由诱骗被害人潘某某跟他走。潘跟了一段路后哭闹不肯继续走,被告人王某某就打了被害人潘某某脸部一巴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将被害人潘某某带到莆田新车站乘车去涵江,并在涵江车站附近的“宜元旅社”X房间入住。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得其母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号码后打电话给吴,以被害人潘某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吴某某汇款人民币3万元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涵江“宜元旅社”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解救出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绑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其绑架被害人是由于生意亏本,经济拮据,现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请求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的绑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