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系被告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朱某某,被告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父亲彭某桂系邻居,2009年3月,原告为居住方便想在自家房屋上加盖一间房,经原告与两被告父亲彭某桂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可以拆除两被告父亲彭某桂家自建的位于卫生间及厨房顶层左北角的废弃水池,并承担由于拆除该水池可能造成的厨房漏水责任”,半个月后原告扩建完工。2009年5月彭某桂卧室出现漏水,彭某桂四女儿彭某娥闻讯后认为其父亲卧室漏水是原告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彭某桂卧室漏水与原告扩建无因果关系,且与双方口头协议不一致,故拒绝修复。但彭某娥蛮不讲理,多次上门闹事,更出格的是两被告多次纠集家人跑到原告之子胡某乙所在单位造谣滋事。2009年7月25日中午下大雨时,两被告野蛮将原告建的围墙推倒,倒塌的围墙将原告屋面砸烂并损坏原告采光窗等物品,砸坏的物品经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价格为177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77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1775元。
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彭某丙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砌围墙是经过被告父亲同意的,同时证明是被告彭某丙将原告的围墙推倒的。
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黎梅生、彭某丁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彭某丙将原告的围墙推倒。
4、现场照片,拟证明损害的客观事实。
5、证人蔡某平、蔡某毛的证词,拟证明原告砌围墙是经过被告父亲同意的。
被告彭某丁辩称,被告方才是受害者,原告违章砌墙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在被告屋面砌墙侵权在先,被告彭某丙将其推倒合情合理,不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彭某丁、彭某丙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委托鉴定的是公安机关,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彭某丙未讲原告砌墙经过被告父亲同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词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委托鉴定的是公安机关,但被告提出异议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书面征得被告父亲彭某桂同意,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对该份证据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彭某丁的父亲彭某桂的房屋毗连,彭某桂房屋的西面墙与原告胡某甲房屋的东面墙是共墙,原告胡某甲住房后半部一间卧室、一个厨房与两被告父亲彭某桂住房后半部一间卧室、一个厨房屋面是一个整体平面,但两被告父亲彭某桂厨房向西延进约1米,导致两被告父亲彭某桂与原告房屋共墙形成“”型结构。2009年3月,原告为了居住方便在其厨房后面砌一护坡形成一个车库,同时,为了防盗及方便,原告在其一楼的屋面四周砌围墙形成一个院落,其中靠东面围墙大部分砌在原、被告共有的墙上,小半部(北面)砌在原告厨房及卫生间的屋面上。原告砌围墙时,两被告的父亲未予阻止,原告砌好围墙后,同年5月彭某桂四女儿彭某娥发现其父卧室漏水,彭某娥及彭某桂家人认为是原告砌墙造成屋顶受压及原告砌墙时拆除彭某桂屋顶废弃水池敲打形成的,故要求原告修复。原告则认为与其无关且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故拒绝修复。两被告及其家人遂向苏仙区建设局举报原告违章建房,并向原告之子胡某乙工作单位反映,经多次协调处理未果。2009年7月25日中午正下大雨,两被告家人发现其父彭某桂卧室又在漏水,被告彭某丙遂将原告砌的围墙部分推倒,后被其家人制止,倒塌的围墙将原告屋面的天窗砸烂,并造成原告屋顶漏水,同时损坏一个铁桶、一个烧水壶及堆放在墙角的瓦片若干。被告彭某丙将墙部分推倒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曾委托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毁坏的财物价值为1775元,其中围墙的价值为257元,屋面修补费为1368元,采光窗修复费为150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砌围墙事先征得两被告之父彭某桂同意,并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当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未书面征得两被告之父同意就在共有墙上砌围墙,且有部分完全是在两被告父亲之屋面上,参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辩称原告侵权在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已征得两被告父亲同意的主张,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侵权后两被告及其家人本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但被告彭某丙在投诉、反映无果后,一气之下推倒原告围墙造成原告屋面及天窗损坏,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被告彭某丙应予以赔偿,但因原告侵权在先,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彭某丙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财产损失1214.4元(1518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0月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