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洪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申宏达王SHD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洪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申宏达王SHDW”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申圣达王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分别为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构成及呼叫相近,仅存在“宏”与“圣”的一字之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通过细节对比将二者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洪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申宏达王”和汉语拼音字头“SHDW”组成,而引证商标是典型的组合商标,除汉字“申圣达王”和英文组合“x”外,该商标还包含一个特点鲜明的图形部分;2、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是“申宏达王”和汉语拼音字头“SHDW”,“申宏达王”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而是原告主观臆造的词语,原告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认知。而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为中文“申圣达王”和英文组合“x”,从发音上看,“申圣达王”取自英文组合“x”的中文译音。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的第二个汉字完全不同,前者为“宏”,意指“宏大、宏伟”;后者为“圣”,意指“崇高的、神圣的”,作为常用汉字,两者的区别十分明显。因此,从整体文字构成和含义上看,“申宏达王”和“申圣达王”存在明显差别。加之,引证商标中的“申”字在艺术风格和字体上明显区别于后面的“圣达王”,从外观上看,“申”与“圣达王”相对独立,这种特殊的设计手法使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更加明显;3、申请商标是一件纯文字商标,由标准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SHDW”和隶书字体的汉字“申宏达王”上下排列而成,构成简单,便于识别。而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上下排列而成。其中,图形部分由椭圆图形和黑白相间的条纹图案组成,在商标中占据较大的比例,给人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商标文字中的“申”字在字体上被突出设计,且被映衬在一个黑色方块背景图案之上,呈现黑色反白的效果,从整体外观上看,“申”字与“圣达王”明显地被区分开来。此外,在“圣达王”几个字下面还整齐地排列着英文“x”。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排列、整体布局、艺术风格、图形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成为原告的重要知识产权。在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过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申宏达王”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申圣达王”分别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二者的构成及呼叫均较为近似,仅存在“宏”与“圣”的一字之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通过细节部分的比对将两商标相区别。并且,申请商标未成为公众知晓的、有别与引证商标的其他固定含义能够使其与之相互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据此,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洪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在第11类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国际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洗涤槽、盥洗室(抽水马桶)、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水门、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水暖装置用管子补心、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为1109、1108。
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为第x号“申圣达王x及图”商标,商标申请人为南安市圣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电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喷水器、通风柜、汽灯、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暖足器、照明灯、热水器等,其类似群为1103、1106、1108、1112,该商标于2005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洗涤槽、盥洗室(抽水马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水门、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水暖装置用管子补心、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水分配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洪某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由文字“申宏达王”与字母“SHDW”等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与图文结合的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经过洪某某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加以识别。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洪某某的复审申请后,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洪某某提交了一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案外主体出具的证明和河北省保定市商业销售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不应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洪某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申宏达王”和英文字母“SHDW”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申圣达王”、汉语拼音“x”、英文“x”和图形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中文部分通常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而言,两者的中文部分都由四个汉字组成,其中只有第二个汉字存在区别,其他汉字均相同,因此两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得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申宏达王SHD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某某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