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a。
委托代理人郑a,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2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A系列产品。截止2004年1月20日,共计发生货款x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x元,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经对帐确认。之后,被告又先后支付了130,000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并偿付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0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有允许欠款的惯例,上述欠款,原告也没有催讨过,而被告单位现因资金周转有困难,故希望分期付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对帐确认欠款,但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55.76元,诉讼保全费503.4元,两项合计245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