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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森达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北人力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a。

委托代理人郑a,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2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A系列产品。截止2004年1月20日,共计发生货款x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x元,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经对帐确认。之后,被告又先后支付了130,000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并偿付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0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有允许欠款的惯例,上述欠款,原告也没有催讨过,而被告单位现因资金周转有困难,故希望分期付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对帐确认欠款,但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55.76元,诉讼保全费503.4元,两项合计245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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